原来,一男子在其工地受伤,董振光本以为“和自己关系不大”的事情,缺席庭审、逾期起诉而被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担负巨额赔偿,令其满腹委屈。这中间又有什么样的故事呢?记者对此案进行了调查采访。
1、刚来第一天却意外受伤
据董振光讲,2013年,博耀公司承建了肥乡县辛安镇卫生院。当年11月22日,肥乡人王某介绍工友尹某前来干活,尹某于当日14时许到工地了解工作事项,不慎摔伤,造成下颌骨多发骨折、脾破裂。
在场的工人将尹某送往医院治疗,博耀公司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尹某住院18天后出院,治疗费用16000余元。后尹某持邯郸市人社局出具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邯劳鉴2015年085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七级伤残)到博耀公司索要工伤赔偿。“人不是公司招的,活没干一天,凭啥让我们赔?”博耀公司拒绝赔偿后,尹某遂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董振光解释说,事发当日,二层楼顶未浇制,墙体正处于风干期而停工了近一个星期,“停工期间就剩下看守工地的工人,他自己到工地‘看活’时不注意摔伤,即便担责也是工地看管不严之责。”董振光认为,当时双方并未产生实际用工关系,且公司已支付了一半医药费,所以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对于董振光的说法,工地负责人许某和看护工地的胡某、贾某说法与其相符。而介绍人王某称,他并不认识尹某,也未曾受博耀公司委托招工,只是跟其他人说过他在辛安镇有工程,至于尹某为何去工地,他也不知情。
“我在工地干活儿时受伤,公司也未全额赔付医药费,这太不讲理了。”尹某表示,事发当天,他在事发工地支撑模板时摔伤,事发时只有他和同伴李洪涛、两个门岗。李洪涛书面证明,尹某确为干活儿时摔伤。
2、“无视”法规被裁担责
肥乡县仲裁委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仲裁期间,博耀公司态度很不好,无视法律,多次拒签法律文书。2014年1月,尹某到肥乡县仲裁委申请工伤赔偿。当年3月5日,仲裁委向辛安镇卫生院建设工地留置送达答辩通知书,承建方拒绝签字。一周后,博耀公司作出了《仲裁答辩状》。作出裁决后,公司负责人拒绝签字。
2015年11月份,尹某按程序申请仲裁工伤赔偿。肥乡县仲裁委依法通知后,博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最终裁决博耀公司与尹某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直觉得这不是多大的事。”董振光表示,他得知此事时,专门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咨询。对方表示,此事中,博耀公司与尹某并无劳动合同,不会承担过多责任,所以他一直没重视此事。直到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他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对裁决事项提出了诸多疑问,但此时已过法律起诉期。
3、诉求20万裁决24万的疑惑
“该裁决显然有漏洞,理应撤回。”博耀公司代理律师张某指出,该裁决卷宗中,只见证人材料,而未有证人出庭证明,且无证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签字上下名称也不符;当事人诉求20万余元,裁决却判付24万余元,超出其请求,显属不当,属越权裁判;尹某为临时请来的“小工”,即便施工中受伤也只是雇佣关系,而非正式“劳动关系”。此外,尹某是工友介绍而来,其受伤也有自我安全意识不足所致。公司、尹某本人及工友都应承担责任,而非公司一方担责。
9月7日,记者赶往案件受理方肥乡县仲裁委进行采访。8日,该县仲裁委官方答复称,证据材料中一名证人上下名称不符,是因为裁决依据的并非该证人的证明材料,而是依据其他人的证言,证明尹某在博耀公司承建的辛安镇卫生院建筑工地上干活并造成摔伤事故。且尹某发生事故后,由博耀公司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也足以证明尹某是在博耀公司肥乡县辛安镇卫生院建筑工地干活并摔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该工程就属于层层转包问题,尹某虽不是博耀公司直接招用的,但根据此规定,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博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裁决博耀公司与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由博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裁决数额问题。尹某申请的赔偿事项为: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09472.6元。申请事项中,住院期间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仲裁委未予支持,裁决的申请事项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为245812.82元,而尹某诉求是依据2014年邯郸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所依据的标准不对。
该县仲裁委表示,送达的仲裁裁决书上明确表明,“如不服本仲裁裁决,自收到裁决书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博耀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未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其丧失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理应履行支付赔偿的义务。
4、疑云再起众说纷纭
对于仲裁委的说法,博耀公司再次提出了质疑,裁决书明确注明确定劳动关系采纳了6人证言,现在又说部分未采用;2014年,仲裁委认定公司已给付医药费8000元,而2016年却认定成5000元,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仲裁委把“自己做的事都忘了?”
博耀公司代理律师张某提出,以往多起劳务诉讼判决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多次驳回“临时用工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例如,案情相似的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8号判决就指出,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劳动关系。所以该情形应为“雇佣关系”,仍不应由公司一家承担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即便是当事人诉求依据有误,也应由当事人另行更改诉求额度后开庭,仲裁委擅自变更,超出当事人诉求金额判决,于情于法都太“随意妄为”。
记者就公司方提出的疑问再次联系了肥乡县仲裁委,仲裁委于9月14日回复《关于对河北博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的有关情况的说明》,文中指出,关于“6人证言”是证明尹某是在工地干活并摔伤的,博耀公司把其送到医院并支付治疗费也可以佐证,至于是几个人的证言不是重点;关于医药费数额问题。2014年劳动关系仲裁案,双方都表明申请人摔伤后由博耀公司支付了8000元。2016年工伤赔偿案中,博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尹某称对方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上述情况均有庭审笔录为证,仲裁委认可支付医药费的数额是5000元。
《说明》表示,关于法院判决问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一致,那是依据法律不同,都属依法依规办事;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仲裁委裁决以法律依据为准,不以个人意见左右。至于所谓的“应由当事人另行更改后开庭”,仲裁委暂未见国家何部法律条款有此规定。
最后仲裁委强调,裁决送达后,是博耀公司自己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如有其他问题,该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
就此案,记者咨询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李红斌律师。“庭审记录中,尹某曾称他跟着王某干活,并不知道王某与博耀公司关系,所以尹某和博耀公司应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律师指出,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李律师指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显著区别,一是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不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二是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依据双方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三是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四是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外还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一般只涉及劳动报酬问题,劳动报酬都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而无社会保险等其他待遇。
“如果博耀公司在仲裁初始阶段就重视此事,积极答辩,起诉期限内提出异议,案件就不会陷入如此被动局面,眼下只能看法院是否酌情复审,一旦驳回就于事无补了。”李律师叹息道。
9月14日,记者从博耀公司了解到,该公司已经聘请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不予执行申请书》,将事情原委和相关证据递交法院。此案最终如何划上句号,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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